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5********,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到仁怀市酒都方圆为被害人施某某在“摇钱花”APP上办理了上海银行的电子信用卡,2020年1月16日,郭某某在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自己的家中以为施某某办理信用卡注销手续为由,从施某某处获取手机验证码,郭某某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施某某的“摇钱花”APP,利用自己的卡拉卡POS机分四次将施某某上海银行信用卡里的8000元钱额度刷走。
2、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到习某某五星街为被害人罗某某在“摇钱花”APP上办理了上海银行的电子信用卡,2020年2月25日,郭某某在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自己的家中以为罗某某办理实体卡片和提高额度为由,从罗某某处获取手机验证码,郭某某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罗某某的“摇钱花”APP,利用自己的卡拉卡POS机分四次将罗某某上海银行信用卡里的10000元钱额度刷走。同日,郭某某以办理信用卡为由从被害人邓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中刷走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施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骗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为维护他人私有财产权和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继承
检察官助理:李芹
2020年7月7日
附: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