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林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3245820********的汽车卡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郭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陆续透支共计23386.62元; 2013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客服在线办理了第二张卡号为48959203********的金卡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郭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陆续透支本金共计49051.2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郭某某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72437.85元。
案发后,郭某某家属已代其还清所欠银行透支款息计9616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卡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抓获证明、还款证明、前科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2016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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