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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侵犯著作权案)_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济源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域名“****.net”建立“****”网站,使用网站管理系统软件将网络资源站的部分影片复制并上传至“****”,向公众传播,并通过“****”广告联盟在“****”网站上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经济源市文化广电出版局执法支队远程勘验并发函确认,“****”共计749部影视作品未取得版权人的授权,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站刊登广告收入15.16元。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自愿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3、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作品749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珊珊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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