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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95********,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交换为目的,采用微信传输文件等手段,向晏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内容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的公民个人信息5万余条,其中包含苏州市吴某区居民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清点等笔录;

5.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佛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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