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背**号,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背**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大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因无业在家,通过买卖微信账号、QQ账号的方式赚取中间差价,其中郭某某向微信昵称为“**”、“一******”等微信顾客出售了带有手机号码的微信账号,经查,手机号码从2018年开始均需要经实名注册,并绑定了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郭某某出售带手机号码的微信账号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550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手机七部、电脑主机二台、银行卡六张、手机卡104张、名为“无涯商铺”的微信收款码二张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关于落实新入网实名制相关要求的通知等;3.证人黄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电子资料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荣
检察官助理:袁东妮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活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换押证一份
7. 讯问笔录复印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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