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102261961********,初中文化,捕前住在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户籍地为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工作单位。被告人郭某某于1987年因盗窃罪被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7年因抢劫罪被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5年4月份释放。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案,兴和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同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已故)于2017年9月份左右,花了1000元为郭某某购得一个名叫于某某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之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常驾驶自己的轿车,携带使用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某开车从呼市回北京。郭某某驾驶着李某某的白色**牌轿车(车牌号:冀R*****)携带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到G6高速蒙冀界公安检查站,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其携带的虚假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破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且被告人有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丽君
2019年10月13日
附: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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