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租住无锡市梁某某**桥**号(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利用孙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皖A****挂”、“沪F****挂”、“辽J****挂”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伙同他人为孙某某伪造行驶证3张。上述3张伪造的行驶证尚未交付孙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朱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徐某某的身份信息,伙同他人伪造徐某某身份证1张,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身份证出售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身份证、“办证”字样标签、名片、纸质字条、手机、各类证件等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 霖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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