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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9********,黎族,专科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单元****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请人分别伪造了“贵州**有限公司”、“贵州**管理有限公司”、“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年 月 日”三枚印章。2020年12月21日10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盘开展设卡盘查工作时查获上述三枚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档案、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伪造一枚国家机关印章和两枚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凝沙

                                               检察官助理 石誉云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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