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毛堂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在百度贴吧郑州贴吧认识一微信昵称为“阿某某”的男子,得知提供身份证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可以获利,遂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分别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区、注册了某某有限公司、郑某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到银行办理对应的对公账户,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资金结算卡、手机卡、U盾等以4139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为“阿某某”的男子。
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被告人郭某某办理的对公账户中有大量的资金流经。其中淅川县公安局侦办的“20200424刘某某被电信诈骗”案中的部分资金流经上述对公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注册没有实际出资、经营的公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娣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