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128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被广东省江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感染了***毒。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的情况下,在泸州市纳某某**路**段**号**栋**号曾某某经营的茶馆内以50元的价格与费某某发生性交易。2020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茶馆内准备以40元的价格与游某某发生性交易时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游某某、费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江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诊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费某某检测报告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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