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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介绍卖淫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受姚某某(已判刑)雇佣,帮助姚某某至江阴市**宾馆、江阴市**路**宾馆、江阴市**中路**酒店等宾馆发放招嫖小卡片,后由姚某某负责与嫖客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梁某某、蒋某某等人至上述宾馆卖淫,被告人郭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姚某某共介绍卖淫女梁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卖淫5次。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至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全国人口查询信息、微信转账截图、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介绍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晓伟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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