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8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4时4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铃牌二轮摩托车沿浠水县清泉镇**村往浠水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泉镇**村李鸭棚湾七组路段时,与同向的行人岑平安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行人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岑平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逃逸后自首,交付部分赔偿款,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条、岑平安2019年纳入特困供养、三无人员证明、死亡证明、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函、浠水县蔡河镇窑上咀村委会郭某某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实;3.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省平安行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5.卡口录像视听资料;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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