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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南横林子派出所,住八五二农垦社区廉租房**号楼**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南横林子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6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J****B 的轻型栏板货车沿迎春林业局十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距十团公路东路口一百米处时,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驾驶的同向行驶、欲左转弯、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时,将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许某某死亡。经迎春林业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责任。经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许某某符合在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特征。案发后,郭某某找围观群众报警,并叫救护车救援,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1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先行给付被害人家属15万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货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照片);2.书证郭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3.证人董某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迎春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郭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国家保护的公共安全及他人人身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赔偿被害人家属合理损失后,可以缓刑2年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廷林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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