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4935,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南阳市镇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镇**村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二轮摩托车的该村居民李某甲撞倒,该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闫 亮
检察官助理:杨东须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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