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驾驶员,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5时5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超载驾驶沪DC****重型普通货车沿长兴县三界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长兴县三界线16KM+50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居民死亡证明、车辆过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车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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