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200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从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往忠县任家镇任家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忠县省道103线186KM+200m(小地名:任家场附近)时,由于视力不好,观察、估计不足,操作不当,与行人邱某甲发生碰撞,导致邱某甲、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郭某某同群众一起将邱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后离开医院,并到家附近的山坡藏匿一晚,第二日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2019年9月9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7月7日,邱某甲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7月25日,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造成呼吸衰竭死亡。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邱某甲近亲属106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任某甲、邱某乙、任某乙、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灵通
检察官:闫春燕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2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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