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0时50分许,郭某某无证驾驶悬挂辽阳111338号大江精品牌电动三轮车,牵引康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王家村八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吕某某(无证)驾驶的新能源蓝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康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郭某某、吕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三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单、会议记录、事故认定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警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玲
检察官:白似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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