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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9-5-102。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7时22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宁C****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灵武南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元名城二期”公交站点处,因操作不当,撞至前方同向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奥龙特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郭某某拨打了报警与急救电话。2019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静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26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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