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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办事处**工业园。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鄂H****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桐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枣阳市新市镇赵庄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付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现场、车辆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付某乙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勇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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