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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3月2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重型罐式自卸货车,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在本市江干区钱江路至运河东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与在钱江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倒地被碾压致严重闭合性胸腔肺脏挫伤伴失血,因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全程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查询信息、保险单、称重记录、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靳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78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383****)。

2.案卷2册及补充材料。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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