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51********,汉族,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沿兰考县堌阳镇至红庙镇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庙镇政府北3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徐理法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后,避让障碍物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理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理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2. 证人徐某某、杨某某、于某某、闫某某证言进一步证实案件事实;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辆被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
检察官助理:胡亚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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