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冀******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富康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芦台经济开发区盎然春酒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被谷某某驾驶车辆撞倒在地的被害人马某某碾压,马某某遭车底挤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在马某某死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交警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妻子与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赔偿马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05000元(已履行),郭某某取得马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芬芬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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