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6********,汉族,高中文化,淮安区**镇**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0时32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HH****中型自卸货车沿溪河乡道由西向东超速(鉴定速度为49km/h)行驶,至周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当日,沈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故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建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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