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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柳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集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集阿公路183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道路右侧推手推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死者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郭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经认定,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虹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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