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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L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714县道50k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蒙L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文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事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万仁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花园**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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