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9196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朔州市平鲁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8时4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北京四轮农用运输车,沿平鲁区榆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垃圾中转站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卓信司鉴【2020】临鉴字损伤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帅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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