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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22省道交叉路口北侧渠化叉口向西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吴某某超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郭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渠化叉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道路动态情况,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其所驾货车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经送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宁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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