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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飞奥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市迎某某郝家沟街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汇隆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寇某某驾驶的太原993893号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寇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婷

检察官助理:李新全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341****。

2. 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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