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南省南乐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J21***/豫J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平原县恩城镇百汇商砼门前道路附近时,为躲避由北向南左转弯上省道323线行驶的殷某某驾驶的鲁N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所载货物前移挤压驾驶室后排卧铺,致豫J21***/豫JL***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曹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单、称重单、诊断证明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调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文光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乐县**镇**村路**号。
2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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