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3707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于2020年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大中型拖拉机,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疃村路口处掉头时,与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驾驶载乘员张某某、刘某某的鲁******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强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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