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宁夏贺兰县**花园**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斗山牌轮式液压挖掘机沿银川市金某某贺兰山中路与满城北街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罗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金信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挖掘机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速度为11±3km/h(取整)。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参与救援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与挖掘机所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185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29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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