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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9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呼和浩特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由西向东驶入和林格尔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徒步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被害人白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白某某受伤,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并报警,被害人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9月15日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家属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

2020年5月7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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