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吉J1****号捷达牌轿车,由扶余市回**乡**村,沿Y02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委会前,将前方同向行人国某某撞上,致国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国某某系重度闭合性胸外伤、心主动脉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国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晓磊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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