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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道路交通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7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8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L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耿马自治县323国道由耿马往羊头岩方向行驶。16时1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3国道K2828+600M处(耿马自治县勐永镇河底岗社区岔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叶某甲驾驶的载邱某某的无牌号电动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时,与左转的叶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从道路左侧河底岗岔路口驶出的罗某某驾驶的载艾某某的云SS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冲出有效路面与路外水泥电杆相撞停止,造成罗某某、叶某甲、邱某某死亡,艾某某轻伤一级,三车及水泥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边群众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郭某某查获。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罗某某、邱某某、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从业资格证,死亡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叶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人体损伤鉴定,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车辆技术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丽

     202091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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