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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2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号“翼搏”牌小型轿车前往昆明火车站。当日01时54分许,其驾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昆明火车站广场路口时遇被害人肖某某,郭某某未减速慢行,其所驾车前部与肖某某身体发生碰撞,后又撞破道路东侧道路隔离栏,又与设置于昆明火车站进站口的防撞墩相撞后停下,该事故致车辆受损,肖某某受伤,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8日05时12分死亡。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郭某某有三次盗窃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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