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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另载被害人张某乙),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当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后于2019年9月26日6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玲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叁张,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叁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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