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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黑K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住七台河市**区7号楼3单元601室。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黑K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区**门前路段处时,将路上行人孟某某撞上,造成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孟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侦破经过、和解及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110、120证明等。

2. 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够,遇有行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荣

2019年11月21日

附:1. 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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