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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一起驾驶牌照为渝A6****的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毕节市往重庆市璧山区行驶。当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G5001绕城高速公路下行方向163Km+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开出公路路面,撞击路旁绿化带的行道树后车辆发生翻覆。导致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1.​ 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1.​ 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毒品及酒精检验报告;

1.​ 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及责任认定书;

1.​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驾车时操作不当,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湖南省益阳市**区**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号码:0134678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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