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7********,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二七区***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E70**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众城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万某某骑电动车载被害人张某某路过该处时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配电柜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颈髓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万某某符合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4.41mg/100ml。
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现场勘察、分析研究做出以下责任认定: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万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配电柜:无事故责任。
同年8月3日,民警将郭某某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豫AE7***号车辆卡口信息;
(4)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病历;
(6)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8)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及110电话报警记录;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万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32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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