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1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30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塘**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9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着妻子廖某某,行驶至罗定市S352线**镇**小学门前路段,在横过马路时与驾驶人代某某驾驶的鄂S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廖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治安视频监控;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取得家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斌梅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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