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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74********,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区**乡**村**组,居住地:吉林省四平市**区**乡**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6时许,郭某某驾驶辽C**号(临时牌照)**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境内国道**线**公里加**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牌农用四轮车尾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牌农用四轮车驾驶人常某某受伤、乘车人季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常某某、季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利斯

2020年8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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