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现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6月8日6时35分许,无证驾驶三轮电动机动车沿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惠农贸市场北侧入口向南右转弯,因未仔细观察路况,与沿秦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郭某甲受伤。郭某甲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2日死亡。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评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家、曲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1586649****),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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