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洛阳市,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院**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08时0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遇曹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310国道南侧人行道由西向北驶入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躲避豫C*****号小型客车摔倒,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期间与行人周某某肢体发生接触,导致周某某重伤,郭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秋丽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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