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汤阴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EJ****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徐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庄村南段时,撞到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符合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经认定,郭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云
检察官助理:侯晓路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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