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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住康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年7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G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某某忠义乡三老虎村路段,与贺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贺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艳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康某某**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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