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行政村**村**号,捕前住张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GS****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408县道33公里500米十字路口跨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前方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或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后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梅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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