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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56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附**号。2005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5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牌号赣M*****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小万轮胎经营部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上人行道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江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江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案发后,郭某某逃离现场并由其妻子李某某冒称驾驶员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向江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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