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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郭某某,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盐城市射阳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朱峰及被害人近亲属成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J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33公里加600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被害人成某乙驾驶的苏GU****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刘某某、成某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成某乙(男,殁年50岁)死亡,刘某某、成某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成某乙系钝性外力致胸部及双上肢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成某乙近亲属人民币69945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智祥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19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射阳县**社区**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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