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庄**号,住徐州市贾某某**镇**小区**号楼**室租住房。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沪E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KM+3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即拨打110报警、120抢救伤者。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交警支队贾汪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阳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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