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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港**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苏DY****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实验学校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道路与朱家村村级道路四枝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董某某驾驶的皖D3****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该路口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和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亚军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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